警示

转任新职前收钱待履新后谋利构成受贿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5-08-20 08:25:11
分享至:

  当前,行受贿行为呈现出更加隐蔽的特点,权钱交易链条被不断拉长,在有的案件中,出现了领导干部转任新岗位前接受不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不法商人“投资”、待履新后帮其谋利但没再收钱的情形,这种情形下,收钱与谋利行为间存在较长的间隔,收钱时尚不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谋利后未再收钱,容易导致对行为性质认定产生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王某,中共党员,A市B县C乡副乡长。张某,A市D县E乡某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在E乡辖区内承揽道路建设项目。2019年1月,张某听说王某要来E乡担任乡长,遂通过同学认识了王某。张某告知王某自己在E乡承揽道路建设项目,如果王某能到E乡任职的话,还请王某多关照自己生意,并送给王某30万元,王某收下。2019年3月,王某赴E乡担任乡长。2020年4月,E乡实施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张某找到王某希望能承揽该工程,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工程交由张某所在公司承揽,施工完毕后张某获利100万元。

  对于王某收受张某30万元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业务区域在E乡而非C乡,王某在收受张某30万元时所担任的C乡副乡长一职与张某之间没有行政管理关系,王某此时不具备为张某谋利的职务便利,同时张某未向王某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王某也未承诺为张某谋取具体利益,虽然王某在担任E乡乡长后为张某谋利,但王某实施收钱和谋利两个行为系利用了不同的主体身份,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王某身为党员、公职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应当给予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在C乡工作时收受张某财物,并约定任新职后为张某谋取利益,且到E乡后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了利益,属于“先收钱后办事”的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王某构成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张某和王某达成了行受贿合意。行受贿合意表现为行贿人具有贿送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以换取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受贿人具有接受行贿人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承诺或者实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张某有向王某贿送30万元以求得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利的行贿故意,张某寻求的不是王某任C乡副乡长的职权关照,而是王某可能任E乡乡长的职权关照。同时,王某在收受张某30万元好处费时,明知张某送钱的目的是请托自己关照他的生意,其收下钱财时具有为张某谋利的受贿故意,且在担任E乡乡长后实际为张某谋取了利益。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与张某达成了行受贿合意,形成了张某贿送财物、王某利用职权帮助张某的权钱交易链条。

  王某履新前的收钱行为与履新后的谋利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的对价关系,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收受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履新前收受请托人财物,就表明其认为职务行为是可以被收买的,在履新后又实际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则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应以受贿论处。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素不相识,既不是亲属也不是朋友,其之所以送给王某30万元,是出于请托王某担任E乡乡长之后利用职务便利关照其生意,王某担任E乡乡长后的确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了利益,王某的收钱与谋利行为之间已经形成对价关系,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针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收钱时不具备为张某谋利的职务便利,具备为张某谋利的职权地位后未再收张某财物,因此影响受贿罪的构成,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收钱与谋利两个行为时不具备同一主体身份不必然影响认定受贿罪,关键要看收受财物与具体职务行为之间有无关联。比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刊发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此指出,履行职责时没有受贿故意,双方亦未就请托事项进行意思沟通,但在履行职责后收取他人财物的,只要该收受财物与其先前职务行为存在关联,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没有本质不同,关键在于收受财物与具体职务行为有无关联,而不在于何者为因何者为果,也不在于时间先后。在离职后受贿行为的认定中,也可以看出同样的认定原则。“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认定离职后收受财物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内在逻辑也不要求行为人收钱与谋利时要具备同一主体身份,而是要实质判断收受财物与具体职务行为有无关联,是否形成了对价关系,本质是否属于权钱交易。

  本案中,虽然王某收受张某财物行为和为张某谋利行为分属王某担任不同职务期间,但两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具备对价关系,因此不影响认定王某构成受贿罪。(作者:高雷,单位:浙江省义乌市纪委监委)

>>><<<

转任新职前收钱待履新后谋利构成受贿

2025-08-20

  当前,行受贿行为呈现出更加隐蔽的特点,权钱交易链条被不断拉长,在有的案件中,出现了领导干部转任新岗位前接受不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不法商人“投资”、待履新后帮其谋利但没再收钱的情形,这种情形下,收钱与谋利行为间存在较长的间隔,收钱时尚不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谋利后未再收钱,容易导致对行为性质认定产生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王某,中共党员,A市B县C乡副乡长。张某,A市D县E乡某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在E乡辖区内承揽道路建设项目。2019年1月,张某听说王某要来E乡担任乡长,遂通过同学认识了王某。张某告知王某自己在E乡承揽道路建设项目,如果王某能到E乡任职的话,还请王某多关照自己生意,并送给王某30万元,王某收下。2019年3月,王某赴E乡担任乡长。2020年4月,E乡实施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张某找到王某希望能承揽该工程,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工程交由张某所在公司承揽,施工完毕后张某获利100万元。

  对于王某收受张某30万元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业务区域在E乡而非C乡,王某在收受张某30万元时所担任的C乡副乡长一职与张某之间没有行政管理关系,王某此时不具备为张某谋利的职务便利,同时张某未向王某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王某也未承诺为张某谋取具体利益,虽然王某在担任E乡乡长后为张某谋利,但王某实施收钱和谋利两个行为系利用了不同的主体身份,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王某身为党员、公职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应当给予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在C乡工作时收受张某财物,并约定任新职后为张某谋取利益,且到E乡后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了利益,属于“先收钱后办事”的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王某构成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张某和王某达成了行受贿合意。行受贿合意表现为行贿人具有贿送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以换取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受贿人具有接受行贿人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承诺或者实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张某有向王某贿送30万元以求得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利的行贿故意,张某寻求的不是王某任C乡副乡长的职权关照,而是王某可能任E乡乡长的职权关照。同时,王某在收受张某30万元好处费时,明知张某送钱的目的是请托自己关照他的生意,其收下钱财时具有为张某谋利的受贿故意,且在担任E乡乡长后实际为张某谋取了利益。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与张某达成了行受贿合意,形成了张某贿送财物、王某利用职权帮助张某的权钱交易链条。

  王某履新前的收钱行为与履新后的谋利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的对价关系,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收受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履新前收受请托人财物,就表明其认为职务行为是可以被收买的,在履新后又实际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则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应以受贿论处。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素不相识,既不是亲属也不是朋友,其之所以送给王某30万元,是出于请托王某担任E乡乡长之后利用职务便利关照其生意,王某担任E乡乡长后的确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了利益,王某的收钱与谋利行为之间已经形成对价关系,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针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收钱时不具备为张某谋利的职务便利,具备为张某谋利的职权地位后未再收张某财物,因此影响受贿罪的构成,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收钱与谋利两个行为时不具备同一主体身份不必然影响认定受贿罪,关键要看收受财物与具体职务行为之间有无关联。比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刊发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此指出,履行职责时没有受贿故意,双方亦未就请托事项进行意思沟通,但在履行职责后收取他人财物的,只要该收受财物与其先前职务行为存在关联,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没有本质不同,关键在于收受财物与具体职务行为有无关联,而不在于何者为因何者为果,也不在于时间先后。在离职后受贿行为的认定中,也可以看出同样的认定原则。“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认定离职后收受财物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内在逻辑也不要求行为人收钱与谋利时要具备同一主体身份,而是要实质判断收受财物与具体职务行为有无关联,是否形成了对价关系,本质是否属于权钱交易。

  本案中,虽然王某收受张某财物行为和为张某谋利行为分属王某担任不同职务期间,但两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具备对价关系,因此不影响认定王某构成受贿罪。(作者:高雷,单位:浙江省义乌市纪委监委)